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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利用微信支付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法院怎么判微信诈骗多少构成犯罪

Vicky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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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的发展衍生出了有新时代四大发明之称的移动支付,其后迅速应用于全国,发展到现在居民出门消费已经不用带现金,只需携带一个手机就可完成日常消费。

到2019年,超69.6%的人将移动支付作为每日必备工具,移动支付次数达到1014.31亿笔,交易金额达到347.11万亿元。当下我国市面上使用率较高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数量比较多,人们最为熟悉的不外乎有支付宝和财付通(微信支付)、京东钱包、百度钱包,另外还有快钱、苏宁支付等。

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又是其中的行业巨擘,用户渗透率高达70%,其中微信支付的用户渗透率又高超86.5%。从该数据可以看出,第三方支付尤其是微信支付已经极大的渗透进了人们资金转移过程中,这也给一些不法分子有了可趁之机。

近年来出现了大量的行为人非法登录被害人微信,转走微信零钱里的资金,或者转走绑定的银行卡里资金类似案件,虽然行为人最终仍没有逃过刑法的制裁,然而在罪名认定的问题上却产生了意见分歧。

案情介绍

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系警务辅助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在办案件依法扣押的梁某2的手机盗走,并数次将其微信钱包中的零钱0.654万元转到自己微信账号用于赌博。

后被告人李某发现梁某2的微信账号用以支付的银行卡和该卡预留的电话号码都是杨某的,就私自联系杨某以办案需要查询梁某2的银行卡明细为由,让其将银行卡预留的电话号码换成梁某2的电话号码,然后将杨某的银行卡与其新开通的支付宝账号相绑定,利用该支付宝数次从该卡内转账总计5.187万元到周某的支付宝(该支付宝实际是由被告人使用)用于赌博。

2019年2月20日,李某以可以疏通法院关系从轻处理梁某2为由,以给付烟钱、封红包为名,通过收受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从梁某2的父亲梁某1处共计骗得1.046万元用于赌博。

次日李某编造理由拿到梁某1的手机、银行卡,利用梁某2手机里存储的梁某1的身份信息注册了微信号并绑定了该卡,多次通过支付宝、财付通将该卡内的4万元转至被告人自己的微信和支付宝。

同月22日,梁某1在发现银行卡现金被盗后,李某让其将现金转入一张新卡,并再次将该卡绑定,然后转走卡里1万元。当梁某1再次发现卡内现金被转走后,李某又以其遇到电信诈骗、需交保证金保证追回为由,骗得梁某10.2万元。

判决结果

M市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构成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三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五个月。

以案释法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1.李某直接转走微信零钱里的钱是构成盗窃罪还是诈骗罪?

2.李某转走微信绑定的银行卡里的钱构成盗窃罪还是信用卡诈骗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转移梁某2微信余额的行为性质,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本案中没有受骗者的存在。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杜撰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从而使受骗者形成错误认识。即传统诈骗罪中被害人要存在错误认识,三角诈骗中财物占有人需存在错误认知,总之诈骗罪中肯定有受骗方的存在。

然而就李某转移梁某2微信余额这一犯罪事实而言,不存在产生错误认识的受骗者。梁某2是财产受损的被害人,对于李某非法转移其微信余额的行为毫不知情,更遑论其产生错误认识。

微信支付平台没有受骗。微信支付平台是以编程的方式设置出的一套程序,讨论微信支付平台是否受骗其实质就是刑法学界一直讨论的关于机器能否被骗的问题。

1、微信支付平台不能被骗。欺骗是指行为人用虚假的语言或者动作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产生认识错误,做出与其本意不一致的行为。

受骗者要产生认识错误就必须要有能够进行判断的思维意识,而微信支付平台只是一串串编码组成的程序,并不具备人类的复杂情感和思维判断,所以笔者认为微信支付平台并不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能够受骗的对象。

2.微信支付平台没有被骗。就现有技术而言,微信支付平台仅仅进行的是信息校对工作,不能对人身信息进行更多综合的判断,一旦行为人在账号中输入注册用户设置好的支付密码,微信平台就按照固有程序进行操作。

3.就此而言,笔者认为微信支付平台并没有被骗,它对账号密码信息进行验证,而账号密码又确实是真的,怎么能说支付平台被骗了呢

李某直接转移微信零钱中余额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李某符合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

李某转移微信余额时,余额的实际控制者是微信支付平台所有者即财付通公司,很难说行为人取财之际财付通公司是知道的。

至于支付平台上留存的转账记录则是程序运行所必然遗留的痕迹,是依附计算机程序运转的大数据时代的特质,不能想当然的将支付平台“拟人化”,将转账记录作为非秘密性的证据。

李某符合主动取财的行为特征由于微信支付平台的程序设置,只要行为人输入了注册用户设置的支付密码,平台就会向银行发出拨付资金的命令,继而银行进行转账操作,行为人最后获得资金是必然结果,与伸手入他人兜内取出财物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是一行为后必得的一结果。平台的转账行为并不能看作其主动交付财物,而是根据行为人的侵财操作所完成的预设行为,没有任何主动之意。

因此,本文以为行为人输入密码,转移微信余额的行为属于主动取财

被害人梁某2非自愿交付。

支付平台其实质是由编码而生的程序,是按照所有者的预设轨迹进行,可以看做是人意志的延伸。

但是当程序出现故障或者行为人利用程序漏洞实施操作时,尽管系统按照预设程序运行,但是已经违背了设计者原有的意思表示,此时仅仅是单纯的机器运行,不再具有人的意志体现。

因此,李某利用微信支付平台程序漏洞非法转移被害人微信余额,违背了被害人梁某2及财付通公司的真实意志。

李某转移与微信支付平台绑定的银行卡中资金的行为侵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利用掌握的梁某1的身份信息以及银行卡信息私自注册微信号并绑定梁某1的银行卡,其后从该银行卡内转移资金,导致被害人梁某1财产受损,侵害了梁某1的财产所有权。

同时,由于其并不是真正持卡人,也没有得到持卡人授权,私自转移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也侵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

由于李某的行为不但侵害了财产所有权,还侵害了信用卡管理制度,因此如用盗窃罪加以规制就仅考虑到了对于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忽略了金融管理秩序,并未包含需要保护的所有法益,因此李某的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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