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利用U盾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法律如何判定网银盗刷多少立案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和移动终端的普及,利用U盾等网络无卡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愈演愈烈。然而,对于此类新生问题,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滞后性,
在司法实践领域也出现了一系列亟待解决的争议问题。
一、案例摘要
2012年4月被告人郑某来到Q县,跟随其表哥何某某和何某某的表弟即被害人李某乙做生意,一直暂住在被害人李某乙租住的房屋内,
有天郑某在李某乙的手机通话中得知,李某乙向其表哥借的30000元已经打入了李某乙的银行账户。
郑某便起身说去交手机费提前单独离开快餐店,
回到李某乙租住的宿舍内,将李某乙放在房间的建设银行网银U盾偷走。
当日14时许,郑某在Q县某网吧内,利用此U盾和之前偷窥李某乙网购时掌握的银行卡卡号、网银支付密码。
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将李某乙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8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
并在戴尔天猫旗舰店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案发次日郑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但戴尔天猫旗舰店尚未发货。
二、法院审理
A省Q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实施了《刑法》第196条第3款的行为,
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
三、案件分析
本案中,郑某既实施了盗窃U盾的行为,又实施了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户和密码等信息资料的行为
,而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进行购物。
整体分析郑某实施的全部行为可知,郑某构成盗窃罪;
而郑某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户和密码的行为又可单独评价为窃取信用卡信息资料罪。
有观点认为,郑某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户和密码之手段行为是为了达成获取银行卡内财产之最终目的,
两者属于牵连犯,按照牵连犯择一重的一般处罚原则,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本文认为,上述以牵连犯对郑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评价是不正确的。郑
某盗窃U盾并使用的行为和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账号、密码的行为应当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
由于《刑法》第196第3款中规定的使用行为必然属于冒用,该条款已经包含性的评价郑某非法获取信用卡账号、密码的行为。如果适用牵连犯的理论,
将会对郑某的后一行为作出两次评价,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的基本原则。
综上所述,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他人银行卡内的财产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盗窃他人U盾、银行卡账号和密码的行为,且盗窃数额较大,
侵犯了被害人李某乙的财产所有权和信用卡管理秩序,根据《刑法》第196条第3款,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另外,郑某的行为属于盗窃既遂。《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的盗窃罪虽然是法律拟制,但其既未遂标准仍然应当适用一般盗窃罪的既未遂标准,
即以行为人使用信用卡并取得了财物作为犯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
具体到本案中,郑某以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将李某乙银行卡上的人民币4800元转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内,并在戴尔天猫旗舰店为自己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但案发时戴尔天猫旗舰店尚未发货,但是郑某的行为仍然构成盗窃罪既遂。
郑某使用被害人的银行卡进行网上购物的行为可以分解为两步。第一步,郑某将被害人银行卡内的钱款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
第二步,郑某使用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在网上进行购物。
在被告人郑某实施了第一步转账行为之后,被害人即已丧失了其银行卡内的电子资金4800元,当被告人郑某成功的将被害人银行卡内4800元电子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时,
被害人李某乙银行卡内的财产已经减少,而郑某支付宝账户内的资金已相应地增加,犯罪已经既遂。
郑某使用自己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款在网上进行购物的行为,仅仅是在戴尔天猫旗舰店与郑某之间成立了一个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戴尔天猫旗舰店尚未发货,郑某尚未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但这并不影响郑某在实施完第一步的转账行为后,犯罪已经既遂。
在生活中,法律手段仅仅是解决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问题的一个方面,不利于问题的彻底解决。我们在不断完善法律法规的同时
,更应当充分运用技术手段。
研发更为高端的安全防护工具,为网上银行筑起一道坚固的防火墙。唯有将法律手段和技术手段相结合,
运用法律驾驭新兴技术,方能有效控制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