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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定查封公司名下车辆实际购买并使用人拒不交付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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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浙0881刑初48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女,1960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建德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杭州韵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住浙江省建德市。因本案先后分别于2023年9月11日、2023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23)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系杭州韵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2023年3月6日,韵记公司和江山市龙兴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江山市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韵记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前支付龙兴公司货款46742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保全费损失2870元。二、若韵记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的任一笔金钱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龙兴公司可要求韵记公司支付利息(利息损失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0.5%据实计算)。2023年3月7日,经申请,江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881诉前调确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因韵记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4月14日,龙兴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3)浙0881执1102号。同年5月29日,江山市人民法院裁定查封韵记公司名下×××车辆(属韵记公司名下,实际为程某某购买并使用),期限为两年。同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向韵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手机(号码为136XXXX****)通过短信方式送达了责令交付通知书,责令程某某在7日内交付×××汽车,但程某某未交付车辆。6月12日,因韵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名下已查封车辆,江山市人民法院对韵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罚款1000元。8月8日,程某某因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公司名下已查封车辆,被江山市人民法院罚款2000元。程某某明知×××车辆已被法院查封,需要立即交付,仍拒不交付×××汽车,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8月24日,程某某以及其所持有的×××汽车被查获。经鉴定,×××汽车在8月29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6400元。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系韵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2023年3月6日,韵记公司和龙兴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经本院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韵记公司于2023年3月28日前支付龙兴公司货款467420元,并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元,保全费损失2870元;二、若韵记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的任一笔金钱给付义务,则自逾期之日起,龙兴公司可要求韵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3年2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0.5%据实计算)。2023年3月7日,经申请,本院作出(2023)浙0881诉前调确2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上述调解协议有效。

因韵记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3年4月18日,龙兴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韵记公司支付482290元及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案号为(2023)浙0881执1102号,并于同年4月20日向韵记公司短信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26日,本院裁定查封韵记公司名下×××车辆(实际为程某某购买并使用),期限为两年。同年5月29日,本院向韵记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手机(号码为136XXXX****)线上送达了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责令在7日内交付×××汽车,但程某某未交付。执行中,龙兴公司受偿201224.73元。2023年5月18日,程某某因韵记公司拒不申报财产被本院罚款1000元;同年6月12日,程某某因韵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名下已查封车辆被本院罚款1000元;同年8月8日,程某某因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公司名下已查封车辆,被本院罚款2000元。程某某明知×××汽车已被法院查封,需要立即交付,仍拒不交付×××汽车,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2023年8月24日,×××汽车被本院扣押。经评估,×××汽车在2023年8月29日的市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56400元。(2023)浙0881执1102号执行案件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已全部执行完毕,并于2023年9月19日结案。龙兴公司对韵记公司、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江山市人民法院移送函、情况说明、送达地址确认书、讨论笔录、执行卷宗、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罚款决定书等执行案件材料,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相关截图,车辆信息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结案通知书、谅解书等;2.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审查起诉阶段案涉相关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莹萍

二○二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毛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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