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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新老系统迁移,私募基金迁址

Vicky 0

大家好,今天来为大家分享私募基金新老系统迁移的一些知识点,和私募基金迁址的问题解析,大家要是都明白,那么可以忽略,如果不太清楚的话可以看看本篇文章,相信很大概率可以解决您的问题,接下来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吧!

本文目录

  1. P2P、信托、私募接连爆雷,金融市场还有“净土”吗?
  2. 私募备案新旧系统比较?
  3. 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4. 银行成立私募基金实施债转股业务,变不良为股份,对股市有什么影响?

P2P、信托、私募接连爆雷,金融市场还有“净土”吗?

用违规金融秩序罪更精准适合非集说法

综观普慧金融发展史,如果用非集替代违规金融秩序的说法。有失全局性和逻辑性。

将成与败,正确与错误,都放在了一个位置上。会让是非变得模糊不清。甚至敌我不分。容易误导事情真象。

在处置金融乱象时,造成不能精准施法,同时给整顿过程产生极大的付作用。分折其原因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非集行为实为平台多样性经济活动下所面对的细则法律条款。既不能代表整个经济行为。特别是不能替代综合的违规金融秩序罪。

因此它的局限性,普遍性,代表性是可想而知的。

2.我们是一个零非集国度,突然间涌现出近万家非集平台,是对国家行为的污蔑。有失公正。

3.平台的非集行为,最初,实为变相备用金作用,且未对出借人产生伤害。作为行业浅规则,此时应定义为中性。只要加以改造,就能扶正平台健康发展,此时过多追究非集,积极向上的意义并不大。

4.非集定义,逻辑上,让犯罪嫌疑人与受害者之间存在模楜关系,容易造成是非不清,敌我不分。使打击谁保护谁成为一句空话。

5.而用违规金融秩序罪,替代非集罪将化解上述不适问题。精准辨识了犯罪主体。让打击谁保护谁的重大司法层面的问题得以解决。

私募备案新旧系统比较?

运作基金需要通过中基协网站的哪些填报系统?

答:培训系统(从业人员培训);信披系统(基金信息披露);高管系统(高管信息填报);登记新系统(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登记旧系统(管理人登记+产品备案)

问题:如何确定一直基金是适用新系统还是就系统?

答:2016年9月6日之前已通过管理人登记适用旧系统;2016年9月6日未通过管理人登记但已经提交申请的适用旧系统;2016年9月6日未提交申请适用新系统。

目前基金业协会已经对原有的私募管理人系统,即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了迁移和升级。新老系统并行运作时间即将结束。

新老系统合并后,中基协将对证券类,股权(含创投类的私募管理人进行更加严格的分类监管,即原则上要求私募管理人只能在证券投资、股权投资等经营范围中选择一项经营,且不得在存续期内经营与其范围不符的业务。而对于已经开展的、且不符合经营范围的存量私募产品,私募管理人不得进行展期、扩大规模或追加投资者人数)。

问题:在新系统与旧系统下应分别按照怎样的流程填报各大系统?

1.旧系统下的填报流程:

在旧系统下基金运行的全部流程分为三步:第一步是在旧系统下完成管理人的登记,第二步是在旧系统下完成基金产品备案,第三步是在信披系统完成基金产品的定期信息披露。

2.新系统下的填报流程:

相比于旧系统,新系统下多出了一个高管信息登记的系统,即在新系统下要完成基金管理人的登记,第一步要在高管系统之下完成高管信息的登记,第二步在新系统完成管理人登记,第三步在新系统完成基金产品备案,最后在信披系统中进行基金产品的定期信息披露。

问题:新系统相较于就系统有什么特点?

相比于旧系统,新系统的各大部分有以下一些特点:

1.管理人登记系统:新系统对私募机构的类型以及对应的业务类型作了更精细的划分。

2.产品备案系统:相比旧系统,新系统对产品备案的填写要求主要增加了以下几点:

?详细填写产品的结构化以及杠杆信息(即划分为不同类别的份额)

?逐条确认合伙协议/基金合同是否符合中基协相关指引的要求

?详细填写投资顾问/财务顾问信息

?更加精细的投资者分类

?填写投资经理或投资决策人

3.高管系统:

?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填报系统,是在新系统下完成管理人登记的必要步骤

?目前只针对高管,预计在今年一季度会将所有从业人员纳入

4.信披系统,按照不同的基金类型,按以下频率进行信息披露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月度、季度、年度报告

?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半年报、年报

?其他基金:未明确规定,建议按照私募股权(创投)基金参照使用

5.培训系统:

?已取得从业资格的高管:15学时/年度

?在2015年12月31日前取得从业资格的高管: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15学时

?已取得从业资格的一般从业人员:15学时/年度

问题:五大系统如何组成基金监管版图?

?

首先,是进行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及产品备案的新老系统,两大系统正在研究合并当中;

其次,是从业人员管理平台,目前只针对高级管理人员,是进行管理人登记的前置步骤;

再者,是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是进行基金产品信息披露的平台;

最后,是从业人员远程培训系统,是基金从业人员完成每年15个课时远程培训的平台

私募基金会不会涉嫌非法集资?

案例很多。

所谓私募,就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大家曾经耳熟能详曾经的私募一哥徐翔(后被判操纵证券市场罪入狱)控制的泽熙投资,就是典型的私募基金;

而与私募基金对应的,对应就是公募基金,就是公开方式募集的基金,通俗点说,余额宝和微信理财就是一种合法的公募基金形式,购买余额宝,就是购买了由天弘基金提供的天弘余额宝货币市场基金。

从私募的定义我们就可以看出,私募本质与非法吸集资(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有天然的区别,私募不能以公开方式集资,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其募资的对象都是特定的,要求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比如最低投资门槛为为100万元且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等。

既然私募基金的规定如此严格,反过来思考,违反了相关规定的,就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案例:

1.违规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比如,私募基金委托第三方(银行、信托公司等)代为销售其私募基金理财产品,而银行的客户其实就是不特定的公众,那这个行为本质上是利用第三方的客户资源向社会公开宣传,进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就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典型案例如北京市韩学梅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12年9月以来,韩学梅等在北京市朝阳区北京财富中心A座312室,以中能远通公司的名义,以投资“光大—北京丰台区安置房项目基金”可获得高额返利为由,通过付佣金雇佣第三方销售的方式,以投资入伙北京中能正信投资中心等有限合伙企业形式,于2012年10月至11月间,非法公开吸收程某某等100余人存款共计人民币2亿余元,上述资金被投向其他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活动。韩学梅的辩护人所提“发行基金采取的是非公开私募方式,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未被法官采纳,但由于其吸收的资金能用于生产经营、有自首情节、给投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尚能全部挽回,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从本案中也可以看出,资金用途并非决定非法吸存行为定性的决定性因素,但是能够对量刑其作用,这一点我在以前的回答中也总结过。类似案例还有(2017)京03刑终904陈某某被判非法吸存案。

2.承诺固定回报收益,采用线下门店对不特定公众宣传

上海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底,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上海当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奉贤分公司团队长期间,在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获取相应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小贷债权转让、影视项目投资、私募股权投资等项目为名,通过承诺固定回报收益为诱饵,采用线下门店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销售非法理财产品,以7%至13.5%不等的较高年化利息吸引客户投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人民币400余万元无法兑付。

3.穿透式核查人数,是否协会备案不影响吸存性质

笔者接触过一些案件的当事人咨询笔者,其认为只要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就不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笔者提醒,登记备案并非影响非法吸存行为的决定性因素,决定非法吸存性质的,依然是是否已公开手段向不特定对象集资,承诺保本付息的行为。

而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由此可知,登记备案并非是做实质性审查,其仅仅是一个形式要件。

而在比较多的案件中,很多私募基金规避合伙制基金的人数限制,成立多家合伙企业吸收资金,从表面上看各个合伙企业的人数没有突破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50人的人数限制,但总的人数已远远超过人数上限。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私募只能面对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最近三年个人年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以及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机构,且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规避人数限制的记过,往往就是为了向不特定对象集资,导致集资行为不具有针对性

我国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及有限合伙企业均对股东人数有50人上限要求,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案例:(2017)沪01刑终1025号张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案

典型案例如(2017)沪01刑终1025号案,当事人成立多家有限和合伙企业,募集资金涉及的人数有1000余人,募集资金对象具有不特定性,且在募集对象的选择上具有普遍性,没有因人而异,只要愿意出资都加以接受,上诉人与投资人之间的关系也仅仅具有利益联系性,明显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社会性的特性。同时,投资人大多通过亲友介绍、中介服务公司业务员的推荐以及Y公司业务员的介绍等“口口相传”的方式知晓上诉人吸收资金的信息而前来投资,这种口头宣传的方式通过上诉人、知情人、先行投资人对周围人员的广为传播,事实上在不特定人群中构成非法吸存信息的发散性传递,而上诉人根据涉案参与吸存投资的人数、所签订合同的数量可以判定吸存信息的广泛传播却未加以阻止,足以认定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公开性。另外,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入伙、合伙协议以及Y公司的承诺函、合伙企业的确认函等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投资人固定的回报,并向投资人承诺返本付息,且约定的回报远高于正常的存储或理财产品的收益,完全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利诱性特征。

银行成立私募基金实施债转股业务,变不良为股份,对股市有什么影响?

债转股,是否对股市有利?我们就举一个案例中国铝业,提出债转股的时候,股价6元到7元,如今股价4元不到。

债转股有几个问题:

第一,要有牛市背景,也就是说,首先债转股对于债务人来说他们愿意,其次,要二级市场接受,二级市场接受的前提是牛市,大家赚钱,你多一些筹码抛出市场不会感觉很强烈,如果目前这个世道,市场本身自身生存都成问题,你不论什么价,只要增加股本就暴跌,只要限售解禁就暴跌,你如何实现债转股?如何退出?

第二,就拿中国铝业来说,你转股价6元,现在股价4元不到,对于债务人来说,可操作吗?即使他们可以拿住等牛市来,只要解禁,二级市场接受吗?

第三,以中铝为例,转股的价格如何制定的?对应的增量股本如何制定的?如果当初定的转股价6元对应的股本增加和如今按照最新市值对应的增加股本,市场能接受吗?

这几个角度去看问题,根本还在于市场股灾不断,破坏了市场的正常资源配资功能和定价功能,破坏了融资的生态,没有合理的市场条件,债转股也只不过换一个圈钱的说法,又有什么意义?

私募基金新老系统迁移的介绍就聊到这里吧,感谢你花时间阅读本站内容,更多关于私募基金迁址、私募基金新老系统迁移的信息别忘了在本站进行查找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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